(2017)渝0112民初10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秦江宁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江宁,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452号原告:秦江宁,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员工。被告: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3131615X。法定代表人商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莉,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员工。原告秦江宁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基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刘晋,被告精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被告融创基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莉、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江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9101.48元;2、判令被告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承接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精物公司资质,与精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项目由原告施工,以精物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由原告承担,向精物公司缴纳管理费。其后,原告以精物公司的名义与融创基洋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了案涉工程。二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5079101.48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精物公司辩称,原告作为精物公司的所在项目的目标考核责任人,受精物公司的委托,履行工程施工,对具体的工程款项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具体工程款项数额以原告与业主方的对账结算为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与精物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和目标考核责任书也是真实有效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支付责任的主体是精物公司,业主方因其他法院裁定无法向精物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精物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融创基洋公司辩称,融创基洋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精物公司进行施工,融创基洋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精物公司,或精物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认可原告陈述的欠付金额,即使存在欠付的工程款,由于精物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在融创基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被法院冻结,故欠付的工程款无法实际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江宁举示的《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承诺书、《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关于融创礼嘉组团F02-7/03号宗地项目调整付款比例、工程产值确认表、发票,精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融创基洋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对秦江宁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精物公司举示的资质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融创基洋公司举示的(2016)渝0109执2953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109执295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渝0109执29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渝0106执314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渝0107执40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渝0106执保1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渝0112执255号等九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秦江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0日,以原告秦江宁为目标责任人(乙方)、被告精物公司为考核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主要约定:甲方聘秦江宁担任融创礼嘉组团F02-7/03号宗地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人,并成立精物公司融创礼嘉组团F02-7/03号宗地项目项目部,对本工程实行目标考核承包施工;甲方给乙方下达的工程项目利润考核指标为建筑行业实行营改增前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5%;项目部指定银行账户,资金由公司财务集中管理;工程款必须划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收到该项目工程款,扣除利润考核指标部分,其余部分按公司《项目财务管理责任书》相关规定使用资金用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人对项目工程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同日秦江宁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公司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将公司于2014年6月与甲方融创基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融创礼嘉组团F02-7/03号宗地项目工程项目承包给本人秦江宁组织建设施工,本人承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由我本人来履行和承担……。2014年12月18日,以融创基洋公司为甲方、精物公司为乙方,签订《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委托乙方承担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建安总包建筑工程的供货、施工等工作;第6.2除别墅、花园洋房外的建筑工程付款约定:基础完成2个月内签订工程包干固定总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基础补充协议包干总价的85%;主体结构达到预售节点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审计完成后提交项目工程部按审定产值价款的80%进行付款。《责任书》和《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合同》指向的施工内容是一致的。2、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12日取得了竣工验收意见书,但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3、2016年,秦江宁起诉精物公司、融创基洋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589.12元;判令被告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秦江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秦江宁、精物公司、融创基洋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进度产值118124664.77元,原告开票金额是110574269.57元,已付款金额为105495168.09元,欠付款金额为5079101.48元;该欠付金额5079101.48元是在(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案件起诉后,产生的新的欠付金额,与(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不重复。4、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渝0109执29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精物公司分别在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各5000000元及在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5105580元,冻结期限三年。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渝0106执3146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精物公司在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三年。2017年1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渝0106执保17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精物公司在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266445元。2017年3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渝0112执255号等九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精物公司在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6220000元。5、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挂靠精物公司与业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精物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责任,故精物公司也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即使原告未与业主方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业主方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查明,精物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本院认为:秦江宁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中约定了秦江宁对项目工程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虽名为目标考核责任书,但从其内容上看出实质是秦江宁借用精物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秦江宁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是无效的。《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虽然无效,但秦江宁实际承接了工程并组织了施工,有权向精物公司主张工程款。在(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案件起诉后,精物公司欠付了新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5079101.48元,对于秦江宁请求判令精物公司支付工程款507910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创基洋公司不是秦江宁的合同相对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融创基洋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秦江宁承担责任。融创基洋公司与精物公司就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但现在双方一致认可目前欠付进度款金额为5079101.48元,目前欠付金额确定,对于秦江宁请求判令融创基洋公司在欠付5079101.4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江宁工程进度款5079101.48元;二、被告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079101.48元范围内对原告秦江宁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0元,减半收取236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75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