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86号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2栋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84329L。法定代表人:彭尔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郁,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虹桥一路25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03966611F。法定代表人:肖金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展,广东嘉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荣,广东嘉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赖文郁,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利率4.35%计算,自工程验收完工之日开始计算,计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暂计利息5162元);3、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补偿利息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暂计补偿282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工程,约定工程款为16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28日完工,于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6年10月10日,被告复函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同意额外按月利率1%向原告进行补偿。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款通知单,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是被告依然没有履行,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珠海市南澳村一河两岸装饰工程),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珠海市南澳村一河两岸装饰工程,合同约定金额为16万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工程竣工验收表(珠海市南澳村一河两岸装饰工程),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3、催款函,拟证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4、催款函答复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在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函回复,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则从2017年1月1日起,就尚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按照每个月1%的标准进行补偿,直到支付完毕为止;5、收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有一笔58万元的工程款回款,于是在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收款通知单,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6、珠海事业部公司采购中标和金达莱竞标项目现况汇总表,拟证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对于债务分割制定了汇总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0万元工程款未付;7、协议,拟证明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洁玲签订了协议,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2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8、收取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还没有组织验收,原告没有完成南澳涌一期网管维修工程,被告不必承担立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的利息补偿给原告,双方在往来函件中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南澳村支付工程款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的金额是南澳回款的50%,现被告没有收到南澳村的工程回款,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南澳村尚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2、报警回执,拟证明陈洁玲抢夺被告公章,因原告与陈洁玲的关系较好,被告怀疑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是在被告公章被抢夺后形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属于其意见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珠海市南澳村一河两岸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南澳村一河两岸污水站亭子装饰工程以及南澳涌一期管网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60000元,今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定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2016年4月29日竣工,共15个日历天。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珠海市南澳村一河两岸装饰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该函称,对原告承接的相关工程项目,新的回款金额的作为到期工程款支付,被告在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日支付,直到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如果截止2016年12月31日还没有支付完毕该款项,则从2017年1月1日起,尚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按照每个月1%的利息进行补偿,直到支付完毕为止。2016年11月6日,被告与陈洁玲给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一事,陈洁玲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肖金波协商,将欠原告3229000元债务分割如下:被告承担返还2100000元,陈洁玲承担返还1129000元。2017年3月27日,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称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三期农村湿地生态园及其配套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截止目前还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工作。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58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以及被告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和沙脊村的应收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已于2016年6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属于固定总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减少,被告也确认没有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经过验收,并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民委员会的说明,仅能证明该村委会还未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与该村委会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其次根据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催款函答复函》已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补偿利息,该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自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才具有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且双方在《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没有对2016年12月31日以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如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的《催款函答复函》中对欠付工程款在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进行了承诺,故自该日以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其在《催款函答复函》中承诺的每个月1%的利息来计付。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分别为:欠付工程款16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该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欠付工程款16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重叠部分,应以本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准。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应该追加陈洁玲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陈洁玲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转由陈洁玲负责清偿达成一致,故其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有据,但利息计算方法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二、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0000元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该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从2017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三、驳回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申请费136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