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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振章与张三林、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章,张三林,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765号原告:周振章,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三林,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1-15)。法定代表人:纪殿友,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周振章诉被告张三林、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章、被告中城投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三林给付劳动报酬62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城投六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城投六局于2012年承建阜新华鼎商业广场工程时,将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三林,随后被告雇佣原告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部分劳动报酬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中城投六局辩称,本案原告已在前期在(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8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承诺不再向我方主张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7)皖0303民初899号有生效的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三林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中城投六局将阜新华鼎商业广场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三林,张三林以沈阳川渝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城投六局订立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后张三林又与潘建红、肖汉辉、任大刚、吴新建四人签订了《单项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由此四人组织原告等人员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部分工资被拖欠,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阜劳人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中城投六局拖欠原告工资62400元。被告中城投六局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在本院组织调解时,被告张三林认可拖欠原告上述工资。2015年12月12日本院出具(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4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三林负责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中城投六局主张工资款,被告中城投六局支付被告张三林工资款210万元用来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城投六局如约将210万元工资款分两次汇入被告张三林卡中,但张三林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本院(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4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中城投六局依约向被告张三林支付了工资共计210万元,而被告张三林在(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433号案件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及拖欠原告624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张三林应当及时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但时至今日张三林未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林支付拖欠6240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43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中已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城投六局主张工资款,因中城投六局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城投六局对支付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林给付劳动报酬624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林给付原告周振章劳动报酬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振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公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朱瑨晗书 记 员 崔文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