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超、余姚市科源磁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超,余姚市科源磁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超,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如,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科源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隐镇云旱村旱溪头。法定代表人:王定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超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科源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磁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超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稀土价格暴涨,双方商定以其他产品抵扣,张超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科源磁材公司支付给张超的168万元为5吨谱钕合金的订金,订金应视为预付款而非货款。科源磁材公司仅凭欠条,不足以证明每吨谱钕合金的价款为33.6万元,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科源磁材公司伪造《买卖合同》,张超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获法院准许,二审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科源磁材公司的诉请。张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科源磁材公司向张超购买5吨镨钕合金,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超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68万元。2011年7月13日,张超向科源磁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2011年3月收现金168万元(为5吨镨钕合金订金),因张超的供方未按约定交货,张超于6月已交150公斤钬铁充销1吨镨钕合金,其余四吨于1个半月内先预付2吨镨钕合金或100公斤镝铁充销,其余两吨,再议。因此,张超收取168万元货款以及出具《欠条》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买卖5吨镨钕合金达成一致,并积极履行了义务。张超在二审中陈述,2011年3月镨钕合金的市场价格大概为每吨28万元-29万元,科源磁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说明168万元在当时足以购买5吨镨钕合金。后经双方同意,张超以钬铁、镝铁充抵了3吨镨钕合金货物。涉案《欠条》中“其余两吨,再议”的内容表明,张超尚有2吨镨钕合金没有交付。经科源磁材公司催促,张超仍未交付其余2吨镨钕合金,在此情况下科源磁材公司要求张超返还2吨镨钕合金货款67.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稀土价格暴涨与否,对科源磁材公司要求张超返还货款的主张,并不构成任何影响。张超延迟交货及拒绝返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给科源磁材公司造成了损失。二审判决张超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处理恰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对剩余的2吨镨钕合金的履行事项未进行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科源磁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致函要求张超返还2吨镨钕合金货款,并于同年12月15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外,张超提出科源磁材公司伪造涉案《买卖合同》,证据不足,且该《买卖合同》不是处理本案的主要依据。综上,张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