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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蔡方明、周运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方明,周运宏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方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贷款公司)副总经理,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运宏,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江西润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清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德安县。2017年5月1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在侦办周运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发现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后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柳灵丽,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方明及其辩护人徐江帆、被告人周运宏及其辩护人刘洋、柳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能贷款公司系企业法人,2011年9月经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取得了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对外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蔡方明被高能贷款公司聘为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公司所有贷款的发放等工作。2014年6月,蔡方明与被告人周运宏经共同商议,以润清源公司的名义向高能贷款公司提出抵押贷款申请,蔡方明在审核贷款过程中利用分管信贷工作的便利,联系诚达估价公司为润清源公司提供的三处抵押房产及土地(周运宏个人所有的位于德安县解放路的商品房一套、德安永德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安县工业园西区的厂房及6666.6平方米土地)做出较高评估价值。后蔡方明、周运宏使用虚假的他项权证,向高能贷款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审贷委员会经讨论后最终决定发放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16日,高能贷款公司根据周运宏的要求,将200万元放款至“万某”的个人账户,蔡方明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将60万元放款至周运宏的农业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贷款到期后,除周运宏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外,蔡方明、周运宏骗取的本金260万元无法归还。2015年12月8日,高能贷款公司总经理曹某到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报案。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就本案事实提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的周运宏,周运宏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蔡方明共同骗取高能贷款公司贷款的基本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蔡方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虚假的“德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德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德他项(2014)第0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人曹某、易某、万某、管某、杨某、胡某的证言;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未发“德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德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证明;德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管理局出具的未发“德他项(2014)第0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证明;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高能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能贷款公司贷款审核管理办法、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聘用人员基本信息表及情况说明;润清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润清源公司贷款支付指令、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发放贷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德安永德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德国用(2006)第035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德房权证城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江西诚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蔡方明写给万某的借条、还款协议;周运宏归还利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归案证明、情况说明及高新公司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方明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蔡方明与周运宏之间的借款对账单,用以证明蔡方明曾借款给周运宏。周运宏及其辩护人经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高能贷款公司在发放了260万元贷款后,要求周运宏补交了18万元手续费,该笔费用应从骗取贷款的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以润清源公司的名义向高能贷款公司申请贷款,高能贷款公司一共向周运宏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26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高能贷款公司贷款审批表、发放贷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润清源公司贷款支付指令、借款借据等书证,证人曹某、易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高能贷款公司共发放了260万元贷款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运宏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高能贷款公司总经理曹某于2015年12月8日到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报案后,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7日就本案相关事实提审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的周运宏,周运宏才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故周运宏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准自首成立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26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运宏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均积极实施了共同骗贷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蔡方明或周运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方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运宏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蔡方明、周运宏认罪态度较好、蔡方明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方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运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向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