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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蒲萍与刘明君、四川精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萍,刘明君,四川精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4703号原告:蒲萍,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明君,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精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法定代表人:刘明君。原告蒲萍与被告刘明君、四川精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蒲萍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付雅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锦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