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金兰与张清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兰,张清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35号原告:杨金兰,女,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涛,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兰与被告张清涛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桥、被告张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86.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直行,被告从原告左侧超车,距离原告有一至两米的距离,期间原告在未回头观察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原告发现有车后因急打方向而摔倒,两车并未发生接触。被告好心将原告送��医院,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朱马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倒地受伤。期间,被告张清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朱马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撞倒致其受伤,并提供原告儿子与被告、被告妻子、被告弟弟的录音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主张,当时原、被告均直行,被告从原告左侧超车,距离原告有一至两米的距离,期间原告在未回头观察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原告发现有车后因急打方向而摔倒,两车并未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让其弟弟开车将原告送至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542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天)。后被告方分两次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金兰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为180日;3、伤后1人护理90日;4、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日左右;5、营养期限60-90日,营养费的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197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原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新鉴定。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杨金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2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7天)、误工费16200元(原告提供华盛石粉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按照日平均工资90元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5393.70元(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张长礼、儿子张全智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93元计算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96.10元(按照每天23.29元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7758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2930元计算20年×30%)、司法鉴定费19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质证后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华盛石料厂已被关停,不再生��经营,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按规定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345.10元、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12000元、营养费应为12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于赔偿比例,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行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问题。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朱马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倒地受伤。被告虽���张事发时双方均系直行,被告从原告左侧超车过程中,原告突然左转弯并在发现后方有车后急打方向而摔倒,两车并未发生接触,不存在过错。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在各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对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以由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杨金兰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241.84元、护理费53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400元(按照20元每天标准计算70天)、残疾赔偿金6982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2930元计算18年×30%)、鉴定费1970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华盛石粉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误工费为16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法定退休年龄系国家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劳动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务活动或者其从事劳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仍受法律保护。故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690.2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7009.14元。因被告张清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金兰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张清涛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5345.10元、残���赔偿金69822元、交通费180元,共计96037.30元。原告杨金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0971.84元,依法应由被告张清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8291.55元。综上,被告张清涛应赔偿原告杨金兰114328.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尚应赔付原告99328.8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张清涛赔偿原告杨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3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杨金兰负担790元,被告张清涛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传 孝人民陪审员 赵 学 龙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金 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