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苑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苑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25号罪犯苑帅,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鞍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苑帅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2012年3月19日先后以(2008)辽刑执字第1259号、(2012)辽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16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苑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苑帅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苑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况与情节,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苑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28年4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