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权赫天、孟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娟,权赫天,孟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897号申请执行人:王淑娟,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执行人:权赫天,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执行人:孟令海,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申请执行人王淑娟与被执行人权赫天、孟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10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淑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权赫天另涉其他执行案件,且工资收入已被冻结,现申请执行人王淑娟与被执行人权赫天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2017年7月份起申请执行人王淑娟按债权比例参与被执行人权赫天每月工资收入偿还债务,至案件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王淑娟与被执行人权赫天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如被执行人权赫天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淑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子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