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凌代德、凌代富等与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代德,凌代富,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吴根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037号原告:凌代德,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瑞,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代富,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瑞,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占启,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根土,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凌代德、凌代富与被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根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凌代德、凌代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代德、凌代富撤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0元,由原告凌代德、凌代富负担。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