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禇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882号原告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宝寿。委托代理人张晔,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禇亚萍。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夏家松。被告禇亚萍,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原告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工程公司)、禇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潇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金洲消防镀锌管,总货款(含运吊费)共计人民币65,96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地点为上海龙东大道顾唐路银联三期工程工地;结算价格含运吊费,按国家计量法理论计重;如有数量及质量异议,收货时当场向原告提出;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送货后3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如未能按期付款,则在货���30天内须保证50%的货款到位,逾期付款金额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金额按日0.054%的利息补偿给原告,超过2014年9月30日付款的,须按日0.1%的利息补偿原告。嗣后,原告又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2日传真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类似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总额(含运吊费)分别为154,989.51元、42,308.86元、35,489.23元、110,600.99元。上述五份合同货款总价409,354.19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数量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实际称重的消防镀锌管数量,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409,41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9日,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禇亚萍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安徽工程公��上海第一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09,354.19元,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逾期付款天数以应付金额日0.1%计算),被告禇亚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案外人建工公司(安装公司)发送付款确认书,请求该公司在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开具54万元转账支票背书承付给原告。2016年3月15日,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再次向案外人建工公司(安装公司)发送内容类似的付款确认书,并确认后期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从付款期限届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9,354.19元;2、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工程公司偿付原告以409,354.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禇亚萍对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禇亚萍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9,354.19元,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逾期付款天数以本金每天0.1%计算),被告禇亚萍就上述债务为被告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禇亚萍于2015年12月3日及2016年3月15日出具给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公司)的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将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含利息)54万元直接由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同时确认逾期利息为每月2%。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409,415.75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工程公司、禇亚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禇亚萍还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禇亚萍对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禇亚萍并未按约履行,至今未能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告禇亚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09,354.19元;二、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以409,354.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禇亚萍对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894元、财产保全费3,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禇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