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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邵永华与华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华,华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648号原告:邵永华,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传军,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邵永华与被告华传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立下借据一张,借据中承诺,到2015年8月15日前将60000万元还给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实属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被告华传军在答辩期内未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个人历史明细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份,被告华传军向原告邵永华借款60000元。原告系一汽客车(大连)有限公司退休人员,2014年6月26日因原告退休,其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88311.85元一次性销户取出,将其中的6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2015年1月24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华传军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永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到2015年8月15日前还给邹永华。后原告发现给该借条存有笔误,将贷款人“邵永华”错误的写成“邹永华”,故于2016年6月29日要求被告重新手书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邵永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被告将前一张有笔误的借条原件收回,原告只保留了复印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贷款人名字错误的写成了“邹永华“,但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前一张借条的补正,结合“邹永华”与“邵永华”文字的相似性,本院对两张借条予以采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积金账户个人历史明细账,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并将借款给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第一张借条时,约定了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且因笔误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时第一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业已届满,应视为原告给予被告还款宽限期,但未明确具体还款宽限期限,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应视为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华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合计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玉审 判 员  姜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