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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鲁17刑申32号侯清海:你因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对本院(1994)菏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你认为生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不存在,你没有在1993年9月至12月间数次煽动、组织群众到乡政府哄闹、辱骂,现有崔学亮、孙广信、孙华柯、孙培亮等证人均能证实。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法院没有传唤你的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传唤相关证人到庭接受询问。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你与褚思柱等人不认识,不可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符合成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是你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你有证人可以证明你在1993年9月至12月间并未数次煽动、组织群众到乡政府哄闹、辱骂。因你提到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组证人均未在本案侦查至二审庭审结束前向相关机关提供其证言,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你称一二审法院裁判依据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是不存在的申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你的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是你称一审程序违法,法院未通知你的证人到庭,且本案均没有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因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你申请证人作证,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是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针对的是“证人证言”,而不是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均经过了庭审出示和质证且予以查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三是你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五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依法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主张,经查明五被告人均单独或共同串联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乡镇政府机关、成立非法组织、预谋进行大规模的游行,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希望你能服判息诉,安心生产、生活。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