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刘岫岩与于雁飞、深圳市中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岫岩,于雁飞,深圳市中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987号原告:刘岫岩,女,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雁飞,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深圳市中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时代广场E栋18层A号。负责人张立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博,女,1991年5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文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岫岩与被告于雁飞、深圳市中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杰龙物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岫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被告中杰龙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雁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岫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年车位使用费1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购买鸿翔名苑房产及10号车位,但因家庭事务一直未使用该住宅及车位。2015年8月原告回到该房产处发现车位已被他人占用,经了解方知第一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编造谎言与第二被告下设鸿翔名苑管理处私自签订《停车协议》,约定自2005年12月2日起由第一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鸿翔名苑小区10号车位,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知情后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车位并按照同期市场租金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杰龙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停车协议属实,但是停车协议中已经写明“甲方是于雁飞,甲方保证和刘岫岩关系及同意其使用车位,并按买断车位交管理费的情况属实,如若发生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于雁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购买车位的发票、车位使用费交费收据,被告中龙物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停车协议原告与被告中龙物业有限公司均提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龙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于雁飞出具的证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岫岩为鸿翔名苑小区10号车位的产权人。2006年12月23日二被告签订停车协议,约定“因业主刘岫岩房屋被法院查封,车位长期空置,现由甲方(被告于雁飞)使用B区10号车位,承诺和业主刘岫岩是朋友关系,且称已征得刘岫岩本人或者家属同意,按买断车位交管理费使用此车位,使用期间自2005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2日,费用2400元。如若业主刘岫岩追究车位使用权或者使用费问题时,由甲方负全责,如若2007年12月2日之后继续停放,须续签协议。”被告于雁飞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中杰龙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至2015年12月31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车库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车位自200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4日同期租赁价值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黑龙江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鉴定基准日,哈尔滨市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所涉及的车位年租金项目鉴定结论如下:年期
 
 
 年租金
 
 
 年期
 
 
 年租金
 
 
 年期
 
 
 年租金
 
 
 
 
 2005
 
 
 4000
 
 
 2009
 
 
 8000
 
 
 2013
 
 
 10000
 
 
 
 
 2006
 
 
 5000
 
 
 2010
 
 
 8000
 
 
 2014
 
 
 12000
 
 
 
 
 2007
 
 
 5000
 
 
 2011
 
 
 8000
 
 
 2015
 
 
 12000
 
 
 
 
 2008
 
 
 7000
 
 
 2012
 
 
 10000
 
 
 2016
 
 
 100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刘岫岩作为车库的所有权人,对车库享有收益权,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侵犯原告的物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杰龙物业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于雁飞不是车库所有权人,仅凭于雁飞的个人承诺,即将车库让被告于雁飞使用,与被告于雁飞构成共同侵权。双方签订的停车协议,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于被告中杰龙物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害金额,原告提供了自200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于雁飞使用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损害金额的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为85333.33元(4000÷12+5000+5000+7000+8000+8000+8000+10000+10000+12000+12000)。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岫岩赔偿款85333.33元;二、被告于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岫岩鉴定费5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中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判项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雁飞、深圳市中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共同负担1933元,原告刘岫岩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