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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宿苗与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苗,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671号原告:宿苗,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峰,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白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苗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被告通利公交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8349元、交通费16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6时44分,周军驾驶辽AG0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沈铁路交通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产生费用已经法院调解,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颅骨修补术后、继发性癫痫。被告通利公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被告通利公交是辽AG03**号公交车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原告为间歇性发病,药费收据与就诊时间不相对应的,为原告自行购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G0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本次医疗费用需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需与诊疗时间相对应。本院认为,被告通利公交、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通利公交系辽AG03**号车辆所有人。该事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利公交作为辽AG03**号公交车所有人,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G03**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通利公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349元,且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审核,其中外购药票据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共计产生医疗费18146.54元。由被告通利公交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62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宿苗医疗费18146.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宿苗交通费5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