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梁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梁栋,徐州市百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栋,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永,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唯群,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市百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商住楼1-1302室。法定代表人:董恒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上诉人梁栋因与原审第三人徐州市百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百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工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东、李静静、上诉人梁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永、郝唯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州百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说明》的性质认定错误。该《说明》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强迫的情形,亦是经过梁栋方认可的。梁栋在2014年1月28日领取的3000元生活费还注明“具体工伤赔付时解决”,这意味着双方均应按照《说明》中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应依据《说明》将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在梁栋工伤赔付后判决多退少补。2、梁栋与徐州百邦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与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之间是垫付合同关系,梁栋的工伤赔偿应向徐州百邦公司追偿,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由梁栋偿还。梁栋收到徐州百邦公司的工资与上诉人垫付的生活费是两个概念,不应在应偿还款项中扣减。3、非医保用药204.6元和593元不论是否该有徐州百邦公司赔付,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并没有赔偿的义务,而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垫付,该费用不论梁栋是否从徐州百邦公司处获得赔偿,均应由梁栋返还上诉人。梁栋辩称,1、一审法院对《说明》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该《说明》并不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而是梁栋父亲多次找徐州工力工程公司索要继续治疗费用,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不予理睬,最后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出具了上述《说明》,要求梁栋父亲必须签字才给予继续治疗费用。该《说明》不是梁栋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带有强迫的性质。3000元生活费的条子亦不能证明《说明》是真实意思表示。2、梁栋在作为工伤待遇案件时将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和徐州百邦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没有重复索要过多的工伤待遇的费用。所以一审法院在关于认定6000元工资已支付是正确的。3、梁栋作为劳动者遭受工伤不应该承担医疗费用,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向梁栋索要医疗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梁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州工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对梁栋并不享有追偿权,即使享有追偿权,其也应向第三人徐州百邦公司主张。2、涉案《说明》是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单方面起草,并非体现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梁栋的父亲也仅是在领款人处签字,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是无效行为。3、一审期间,梁栋多次强调,是将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与徐州百邦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凡是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在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不再重复主张,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梁栋退还部分款项错误。4、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主张的593元医疗费用票据是虚假的。徐州工力工程公司辩称,1、梁栋混淆了应当为其工伤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结合本案,梁栋与徐州百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公司与徐州百邦公司的约定,在其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徐州百邦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2、涉案《说明》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所形成的,××救人,为了梁栋的伤情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前期费用及对后期产生的其他费用,完全是一种帮助的垫付行为。3、梁栋称其是将我公司和第三人徐州百邦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待,由此可以认定梁栋自己混淆了本案中劳动关系与垫付合同关系之间的区别,自己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梁栋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与梁栋之间形成的是普通民事垫付合同关系,与工伤赔付无关,因此梁栋应当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4、徐州仁慈医院出具的2014年4月21日593元的收据是真实的,在梁栋第二次住院时,公司为其交付了1000元押金,梁栋出院后公司一直没有去办理押金退费事宜,直到2014年4月21日才去办理,因此该收据日期与梁栋的出院日期不一致。第三人徐州百邦公司未发表意见。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栋返还垫付款17607.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栋与第三人徐州百邦公司于2012年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徐州百邦公司为梁栋办理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徐州百邦公司与徐州工力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乙方:徐州百邦公司。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其中第五条第7项约定: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工亡等事故的,甲方应及时通报和配合。乙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办法》处理,应由乙方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但协议中没有就工伤发生后如何赔偿进行约定。此后,梁栋被第三人派至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处从事工程机械操作。2012年10月18日,梁栋在河南洛阳工地夜间施工修补桥头,调试设备时踩空摔落导致受伤。次日,梁栋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每两个月来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3年12月21日,梁栋再次入院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并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徐州工力工程公司支付了593元非医保医药费。2013年9月13日,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制作了《关于机手梁栋工伤事故后续费用说明》,主要内容为:梁栋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7537.7元。除(上述)医疗费用以外,车票309.5元、非医院药品医药费204.6元、水果等其他生活用品330元、伙食费14190元,累计15034.1元。该《说明》还表述“本次事故,机手梁栋累计产生费用57537.7+15034.1=72571.8元;入院初期我公司已对其住院费用付款46000元,其余均为其父自行付款。故我公司一次性先行支付其父付出的72571.8-46000=26571.8元,取得所有工伤办理所需资料(梁栋父亲提供),但具体赔付金额由工伤保险赔付后确定,如工伤保险赔付金额不足72571.8元,不足部分在工伤保险赔付后7日内由梁栋返还徐州工力工程公司”。落款处有梁忠永签名捺印。同日,梁栋父亲梁忠永出具收条:今收到徐州工力工程公司支付给自付医药费、车票、生活用品、伙食费用计26571.8元。2014年1月28日,梁忠永出具收条:今收到徐州工力工程公司预付机手梁栋工伤期间生活费用3000元,具体工伤赔付时解决。2014年4月21日,徐州仁慈医院出具收据:缴款单位:徐州工力工程公司,收款事由:梁栋工伤余593元自费部分。2014年10月29日,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梁栋工伤保险基金58557.05元,该款中含伙食补助6300元,由第三人领取并全额支付给了徐州工力工程公司。2014年10月31日,梁栋其父出具收条:今收到徐州百邦公司支付梁栋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730元,从此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方面无任何争议及纠纷。2014年11月14日,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梁栋,伤残等级九级,同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合计79927.2元。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代发支付表显示:梁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75元。2015年1月6日,梁栋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百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院在2015年3月20日庭审时,梁栋代理人称“由于被告(指徐州百邦公司)已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79927.2元和生活费6000元,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三人徐州百邦公司在接受法官询问“你们后期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6000元是什么期间给的?”,徐州市百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回答“不清楚”,梁栋回答:“这个是部分的生活费,是我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由用工单位支付的,具体多长时间他们说工伤赔偿处理的时候一并结算”。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徐州百邦公司应支付梁栋工资4231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实际支付36314.4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徐州百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栋工资36314.4元、护理费22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58.5元、医疗费448.7元,共计59990.1元;二、驳回梁栋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州百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徐民终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24日,梁栋父亲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徐州百邦公司在协议签署当日后3日内付梁栋人民币30000元,剩下费用(即人民币29990.1元)在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如到期未支付将需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针对徐州工力工程公司起诉时直接列徐州百邦公司为第三人,经向其释明“如果法院认为你对梁栋不享有追偿权,你是否还要求徐州百邦公司返还或支付该部分的费用”,徐州工力工程公司表示“我们认为应该梁栋返还给我们17607.75元,如果法院判决认为梁栋不该返还,我们也不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我们要求梁栋返还的依据是《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梁栋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处工作,梁栋在工作中受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且第三人与徐州工力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也约定了劳务人员在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工亡等事故的,由第三人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为梁栋支付后而未受偿的费用为17607.75(57537.7+15034.1-58557.05+3000+593)元,根据徐州工力工程公司的说明,该费用包含车票309.5元、非医院药品医药费204.6元、水果等其他生活用品330元、非医保用药593元。在梁栋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百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已自认收到用工单位6000元的费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已从徐州百邦公司应支付给梁栋的工资中扣除6000元。徐州工力工程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说明》并非体现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确立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徐州工力工程公司支付给梁栋各项费用的记载及表示要向梁栋追偿已付费用的意思表示,梁栋的代理人也仅在领款人出签名。对于其中6000元的工资,梁栋并未重复获赔,其中的非医保用药204.6元和593元均应当由用人单位第三人偿付,车票309.5元、水果等其他生活用品330元系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遭受工伤的梁栋自愿提供的,可视为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为梁栋提供的福利。经释明,“如果法院认为你对梁栋不享有追偿权,你是否还要求徐州百邦公司返还或支付该部分的费用”,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已明确表示“我们认为应该梁栋返还给我们17607.75元,如果法院判决认为梁栋不该返还,我们也不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徐州工力工程公司要求梁栋返还7437.1(6000+204.6+593+309.5+3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已经先行付给梁栋的其他费用10170.65(17607.75-7437.1)元,梁栋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170.65元;二、驳回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梁栋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州工力工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梁栋返还给付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梁栋系与徐州百邦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被派遣至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处工作,徐州百邦公司系用人单位,徐州工力工程公司系用工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及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梁栋在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由徐州百邦公司负责工伤的理赔事宜,徐州工力工程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垫付了梁栋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部分费用,在无法定及约定赔偿义务的情形下,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就其垫付的款项有权要求返还。对于返还垫付款的主体问题。2013年9月13日,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先行支付梁栋治疗支出款项后,取得工伤办理所需资料,不足部分由梁栋返还徐州工力工程公司。梁栋主张,涉案《说明》是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单方面起草,并非体现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梁栋的父亲也仅是在领款人处签字,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是无效行为。本院认为,涉案《说明》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梁栋亦未举证证明其父作为代理人在签字时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梁栋的父亲虽只在领款人处签字,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这种承诺行为的法律效力,且在后续出具收条时亦表明待工伤赔付时解决,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先行垫付,后由梁栋工伤处理后予以解决的意思表示,故梁栋负有返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二、关于返还的款项数额问题。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共计垫付数额为76164.8元,已退数额为58557.05元,未返还数额为17607.75元。对于未返还的数额,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主张应由梁栋全部返还;梁栋则主张,在其诉徐州百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是将徐州工力工程公司与徐州百邦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凡是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在该案件中不再重复主张,包括扣除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已给付的6000元工资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付的26571.8元费用。本院认为,虽未有生效文书确定徐州工力工程公司对梁栋负有赔偿责任,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仍应履行部分义务,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徐州工力工程公司虽可依据涉案《说明》向梁栋主张权利,但仍应考虑梁栋作为劳动者在工伤处理过程中所获取的赔偿数额,如尽数返还则有违公平。梁栋在诉徐州百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已扣除徐州工力工程公司给付的6000元,该案亦在判决中予以扣减,为避免诉累,不应由梁栋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徐州工力工程公司支付的车票、水果等其他生活用品费用,作为对劳动者遭受工伤享受的福利待遇的认定,符合人之常情,不予返还并无不当。对于非医院药品204.6元及非医保医药费用593元,应由徐州百邦公司支付,梁栋在诉徐州百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并未获赔,亦不应返还。其他费用,梁栋虽主张已在诉徐州百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一并扣除,但并未列明扣除明细,无法认定其所获得因工伤赔付数额已扣除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梁栋工伤的赔付主体,已获得的赔付数额,一审法院在梁栋已获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部分费用后予以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梁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梁栋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嵇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