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纪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纪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276号原告:袁某,男,1970年生,汉族,无业,现住洮南市。被告:纪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洮南市。被告:王某,女,1981年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洮南市。原告袁某诉被告纪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至现在,利率按法定标准)。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万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当时借款本金是2万元,月利率1.5分,欠款额23600元中含利息3600元,我同意还款。被告纪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供了结婚证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0日被告纪某、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6年12月30日还款。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36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如期还款。被告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纪某、王某立即向原告袁某连带还款2.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纪某、王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丁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