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与胡爱明、康慧、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胡爱明,康慧,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4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中段广福商业中心A8独栋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99913M。委托代理人:张传刚,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侯俊,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爱明,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被告:康慧,女,1985年1月9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被告: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72465958U。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与被告胡爱明、被告康慧、被告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在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爱明、被告康慧、被告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撤回对被告胡爱明、被告康慧、被告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已预交,此款为减半金额),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承担。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