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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077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生活挥霍无度,欠下许多外债已无力偿还,另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性,原告特具状起诉,以解除痛苦的婚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日常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双方感情尚好,诉状中所讲不是事实,双方2017年5月6日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的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5月6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主张被告比较强势,消费挥霍无度,欠下很多外债,且被告与婆婆之间关系不好,自己无法处理好,要求离婚,被告主张婚后一心和原告过日子,娘家人也托人给二人翻盖房子,且给二人弄来线切割机等机械让二人做点小生意,现在生意也做得挺好,二人虽然有矛盾但不至于离婚。原告主张有信用卡一张、及几把钥匙在被告处,被告认可钥匙在自己处,原告的信用卡没在被告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有个人物品在原告处并提交清单一份,原告认可清单上的东西在自己处,但主张冰箱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冰箱系其母亲出资购买赠送给被告个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线切割机三台,穿孔机一台,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5月8日在原告的信用卡上支取共同财产2500元,被告认可但主张其已经用于日常生活;被告主张有6300元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有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若干在原告处,并提交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南皮县腾元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82000元、欠刘旺泉村扶贫互助社30000元,欠南皮县润泽谷物合作社3000元,提交借款档案一份,被告认可欠南皮县腾元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82000元;主张欠刘旺泉村扶贫互助社30000元中只有原告签名的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欠南皮县润泽谷物合作社3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原告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有和好可能,双方自××××年结婚已经两年多时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彼此包容。亦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因一时的矛盾而草率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