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黄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黄灿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40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负责人:何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灿东。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黄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黄灿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5048.76元;2.被告黄灿东支付利息11298.12元,支付复利1021.85元(截至2017年1月4日止),支付本金罚息1654.52元(截至2017年1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16346.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黄灿东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黄灿东所有的牌号为川L*****的迷你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黄灿东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灿东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逾期利息系指利息、罚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黄灿东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1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黄灿东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川L*****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黄灿东自2016年6月8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诉至法院。被告黄灿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黄灿东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黄灿东作为借款人(乙方)和抵押人(丁方),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出借给黄灿东11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其中,《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二、乙方的义务:5.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二十九条约定“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2011款迷你one[进口]1.6L6档手自一体汽车一辆,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2016年1月8日,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黄灿东按约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将黄灿东所有的牌号为川L*****的迷你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被告黄灿东发放了贷款115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灿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黄灿东已连续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245.75元、利息8717.35元、复利264.97元、罚息491.31元。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黄灿东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发放给黄灿东115000元贷款,但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黄灿东尚欠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借款本金173245.75元、利息8717.35元、复利264.97元、罚息491.31元;故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要求黄灿东偿还贷款本金173245.75元及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黄灿东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黄灿东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向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就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就拍卖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借款本金105048.76元及截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11298.12元、复利1021.85元、罚息1654.5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黄灿东名下的车牌号为川L*****的迷你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黄灿东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黄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