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志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志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工业功能区1号路58号。法定代表人:蒋渭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盛,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上诉人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志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方志盛与大同公司之间从未签过《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故该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该按照普通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1901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署过《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案件审查范围,故大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