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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世宗与申红涛、白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宗,申红涛,白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20号原告:张世宗,男,1987年2月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红涛,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白建立,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世宗与被告申红涛、白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红涛、白建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红涛、白建立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5000元,并给付滞纳金3600元(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申红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白建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如有逾期或不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世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原件一致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申红涛、白建立签字确认的借条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被告申红涛、白建立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申红涛由被告白建立担保向原告张世宗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如有逾期或不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申红涛、白建立签字确认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世宗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张世宗在担保时效期间曾向被告白建立主张权利。经审查,证人王某所作证言,未表明在担保时效期间原告张世宗曾当面或间接向被告白建立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张世宗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欲证明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申红涛、白建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申红涛作为借款人借原告张世宗款15000元,原告张世宗要求被告申红涛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申红涛承诺如不能按期或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自愿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该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申红涛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2015年12月3日被告白建立为被告申红涛借原告张世宗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因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故被告白建立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被告白建立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白建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白建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红涛偿还原告张世宗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付滞纳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世宗对白建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申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腾审 判 员  胡均锁人民陪审员  李伟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