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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廖飞与广西耐德农业���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飞,广西耐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931号原告:廖飞,住广西武宣县。被告:广西耐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三路10号金壶园3栋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莫增琼,公司总经理。原告廖飞与被告广西耐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德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货款84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680元(8400元*20%=168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农药、化肥的个体户,在2015年1月19日,被告的业务员覃文强来到原告在三里街的门面洽谈业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商定原告在2015年度向被告订购5克“扫飞”农药5件(每件3500元),为此原告要用现金冬储的方式将现金交给被告保存,被告即于当年逐月发货给原告,直至发够为止。当日,原告支付了175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的业务员覃文强当场写单据给原告,该单据说明农药名称、件数、每件多少钱,共多少钱,还约定5件送1件,在收据下方特别注明是“收现金”。交款后,被告没有按时发货,而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才于2015年的5月19日、6月1日、9月1日,2016年的5月11日、9月19日共分五次发货3.6件给原告,尚有2.4件货物未能发给原告,未发货物价值8400元(3500元/件*2.4件=8400元)。由于���告没有经商诚意,将本应2015年供应的货物分成二年供给原告,打乱了原告的经营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发货或退货款,但直到现在被告还尚欠原告的“扫飞”农药2.4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述。原告廖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化肥、农药的经营许可,系合法经营;2、收条,证明被告的业务员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冬储订货款17500元并出具了收条;3、销售单、送货单,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分5次共发送3.6件“扫飞”农药给原告的单据。被告耐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仅在电话中表示原来负责这个业务的业务员覃文强已不在本公司工作,这个事要找覃文强核实清楚后才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国家企业网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并打印了被告的企业报告,该企业报告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企业概况。原告对本院查询到的企业报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所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有一家零售化肥、农药类的经营部,被告系一家经营农业科技开发、化肥、农药类的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前公司的投资人系周耐忠和莫增琼,变更后为莫增琼,变更后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莫增琼、监事为周耐忠。2012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即有农药购销业务往来,期间大多是被告的业务员覃文强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业���,原告给付货款的方式有些是交(或预交)现金给被告的业务员覃文强,有些是支付到周耐忠的个人账户。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175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业务员覃文强,双方口头约定此款项系支付2015年的冬储款,享受的优惠政策是买五件送一件,每件单价是3500元,所购买的货物最迟要在2015年12月底前送完。覃文强收到17500元后,在被告的《耐德农业销售信誉单》上写到“收到廖飞客户2015年度订‘扫飞’冬储款5件*3500元=17500元(5件送1件政策)”,并将该《销售信誉单》的客户联交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5年的6月1日、9月1日向原告各发货一件,共计2件。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物名称为“燕化扫飞”0.625件,该种货物单价为2800元,按“扫飞”的单价折算,该货物的数量为0.5件。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货1件,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实发货100包、价值350元,按“扫飞”的单价折算,该批货物的数量为0.1件。在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之前的业务员已离职为由没有再向原告交付余下货物,尚欠原告货物2.4件。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并请求法院判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即有业务往来,双方在长期合作的基础上建立信任关系,并形成了便于双方交易的习惯。2015年1月19日,双方针对“扫飞”农药的交易达成了购销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冬储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则被告亦应按约定按时按量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在收到约定款项后在2015年间没有向原告交付约定数量的货物,直至2016年仍未足量交付。2016年9月19日以后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积极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的货物的等价货款8400元(3500元*2.4件=84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6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没有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进行结算,在2015年后还陆续接收被告交付的货物,继续履行之前的合同,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飞与被告广西耐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关于“扫飞”农药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广西耐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廖飞支付退货款8400元;三、驳回原告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依法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广西耐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江璐汐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