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广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广,绰号“A霸”,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1424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茂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广先后在五华县城实施盗窃作案四次,共盗得摩托车四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7244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广到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嘉乐花园维尼宝贝水育会馆店门口,盗得受害人李某1的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二、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广到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幸运儿”服装店门口,盗得受害人李某2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受害人的丈夫曾某观看视频后通过其朋友李某3等人将摩托车追回。2015年9月一天,受害人李某2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水寨镇华兴北路紫蜻蜓门口时,又被李某广盗走,后曾某又通过李某3等人将摩托车追回。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18元。三、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广到五华县水寨镇鸿云广场广发银行门前,盗得受害人高某的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8元。该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发还给受害人高某。四、公诉机关指控第三宗犯罪事实: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广到水寨镇华兴南路悦景花园处“梦幻网吧”门口,盗得受害人周某2的五羊本田牌100C女装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40元。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广到水寨镇古大存大桥附近“美的”电器维修店门口,盗得受害人曾少某驾驶的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9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事实,且该宗被盗的摩托车及指控第二宗被盗的摩托车均已追回发还受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广辩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盗窃犯罪不是其所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广虽一直不供认该二宗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宗盗窃犯罪事实,均有受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经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是被告人盗窃作案,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广辩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第四宗盗窃犯罪不是其所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广一直不供认该二宗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充分证实受害人摩托车被盗的事实,提供播放的第三宗现场监控视频模糊,第四宗盗窃案无现场监控视频,相关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于认定具体的作案嫌疑人,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一字撬板八个、自制T型套筒一个、套筒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广上诉提出,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8月25日李某1和李某2的摩托车不是其所盗,希望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广盗窃李某1、李某2的摩托车各1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李某广在五华县紫蜻蜓服装店门口再次盗窃李某2的摩托车1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宗犯罪事实,以李某广盗窃3次合计价值18726元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上诉人李某广先后在五华县城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摩托车三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87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4日晚,上诉人李某广在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嘉乐花园维尼宝贝水育会馆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1的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李某1报警称,其停放在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嘉乐花园维尼宝贝水育会馆店门口的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被盗,价值约5300元。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嘉乐花园维尼宝贝水育会馆店门口,现场未发现案件相关物证。3、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1处提取摩托车被盗视频一段。经李某1辨认,李某广是盗窃其摩托车的人;对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证实图片中男子所骑的黑色摩托车是其被盗的摩托车。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19时至20时期间,其停放在水寨镇嘉乐花园维尼宝贝水育会馆门前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WBTCG1H491003420,发动机号为09A04085。损失价值约5300元。二、2015年8月25日晚,上诉人李某广在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幸运儿”服装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2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18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22时,李某2报警称,其停放在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幸运儿”服装店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被盗,价值约9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幸运儿”服装店门口,现场未发现案件相关物证。3、现场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2处提取水寨镇华侨直街“幸运儿”服装店监控视频一段。被害人李某2对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证实图片中的男子所骑的摩托车就是其在“幸运儿”服装店失盗的摩托车。经曾某辨认,李某广是两次盗窃其妻子摩托车的“A霸”。经李某3辨认,李某广是2015年8月下旬盗窃曾某妻子摩托车的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18元。5、被害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21:40-22:10期间,其停放在华侨直街服装店前路边的一辆女装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粤MUJ811,价值约9000多元。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其将摩托车放在紫蜻蜓服装店门口被盗。看视频后发现又被河东镇的“A霸”盗走了,后来通过其老公曾某的朋友才叫他还给其,所以没有报警。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下旬,曾某说他的摩托车放在华侨直街一间店门口被盗,其看视频后认出偷摩托车的人是李某广(“A霸”),后其让一个叫“阿州”的朋友叫李某广把摩托车牵回来。第二天,“阿州”来电说李某广会把摩托车骑到河东镇河东酒厂。第三天下午,“阿州”来电说李某广已把摩托车骑到河东酒厂,其就叫曾某去把摩托车骑回来。曾某骑回摩托车后发现车牌粤MXXXXX没有了,其又通过“阿州”叫李某广把车牌拿回来。约过了20多天,曾某又来电说他的五羊本田100C白色女装摩托车又被偷了,他说可能是李某广偷的。其叫“阿州”再去联系李某广,果然是他偷的。李某广又把摩托车骑到河东酒厂还给了曾某。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21时许,其妻子李某2骑的五羊本田100C白色女装摩托车在华侨直街好孩子童装店对面一服装店门前被盗。其调取监控视频后给其朋友“阿牛”看,他认出盗车男子是李某广,绰号“A霸”。后在“阿牛”帮助下,其于8月28日在河东镇河东酒厂将摩托车取回,但车牌不见了,其又叫朋友协助在几天后拿回粤MXXXXX的车牌。大约在2015年9月下旬,其的这辆摩托车又在水寨镇华兴中路紫蜻蜓门口被盗,其认为可能又是被李某广盗走了,其又叫朋友联系李某广,次日同样在河东酒厂将摩托车取回。8、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其是五华县河东镇走马村的村干部。其村村民李某广以前因盗窃摩托车被判过刑罚,其没有听说村里有外号叫“阿州”的人。三、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广在五华县水寨镇鸿云广场广发银行门前,盗得被害人高某的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8元。该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5日9时53分,高某报警称,其停放在五华县水寨镇鸿云广场广发银行门前的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被盗,价值约5000元。公安机关于当天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五华县水寨镇鸿云广场广发银行门前,现场未发现案件相关物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8元。4、被害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左右,其与爷爷骑摩托车到五华县水寨镇鸿云广场旁的广发银行柜台办理业务,将摩托车停放在广发银行旁边的停车位上,10时左右,其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现价值约5000元左右。5、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某广是同村人,知道他有来路不明的摩托车卖,其曾问李某广有无女装摩托车卖。2016年3月15日10时许,其接到李某广电话说有一辆女装摩托车,问其要不要,价格4000元左右。因其在上班,其就叫李某广将摩托车骑到琴江桥附近,并让其表弟戴某1去骑摩托车。中午其看到摩托车后不满意,就把摩托车还给李某广。经周某1辨认,李某广是卖摩托车给其的人。6、证人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10时许,周某1打电话让其到琴江大桥帮他接一部摩托车,并给了其一手机号码。其联系对方后在琴江大桥河堤处骑回一部灰色的本田女装摩托车。中午12时许,周某1过来将摩托车骑走了。经戴某1辨认,李某广是骑摩托车给其的人。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家吃午饭时,周某1和一名男青年到其家找其儿子戴某1,其问那男青年叫什么名,那人回答是本村人,后其进房里边吃饭边看电视,吃完饭出来发现周某1和那男青年已走了。8、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11时许,其回到家里看到客厅里停放着一辆灰黑色本田女装摩托车,其儿子戴某1在煮饭,周某1和一名陌生男子在其家,周某1和那陌生男子交谈中说到那摩托车才行驶了4000多公里,具体还说了什么其就没听到,其就问他们摩托车是哪里来的,他们没有回答,后周某1推着摩托车和那男子离开其家。9、上诉人李某广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A霸”。2016年3月15日9时20分,其从水寨大桥到水寨镇鸿云花园门口的广发银行经过,发现一辆未上保险锁的女装本田100C摩托车,便用随身带的作案工具撬开电门锁将摩托车骑走。然后打电话给本村的“长毛”问其是否要摩托车,“长毛”让其将摩托车骑到琴江桥头交给他弟弟。18时许,“长毛”将摩托车送到其家路口,打电话给其说他不要这辆摩托车,其就将摩托车骑到家附近的荔枝树底下。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检察机关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走马小学读书时就认识五华县河东镇走马村杨梅塘的李某广,他也在走马小学读书,大家叫他“A霸”,后来在村里打扑克牌和麻将时也经常能见面,其认识“A霸”约有20年了,后来其才知道他叫李某广。周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嘉乐花园维尼宝贝水育会馆店门口和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幸运儿”服装店门口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和视频截图进行观看和辨认,辨认出视频和截图中盗窃摩托车的人就是李某广。2、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五华县河东镇走马村杨梅塘的李某广已有3年多时间,是与朋友一起聊天时认识的,后来与朋友聊天时李某广有时也会在一起聊天。李某3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嘉乐花园维尼宝贝水育会馆店门口和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幸运儿”服装店门口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和视频截图进行观看和辨认,辨认出视频和截图中盗窃摩托车的人就是李某广。3、扣押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广处扣押自制一字撬板8个,自制T型套筒1个,套筒1个已随案移送。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广系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无投案自首情节。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广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6、嫌疑人情况查询表,证实上诉人李某广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广上诉提出,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8月25日李某1和李某2的摩托车不是其所盗,经查,上诉人李某广盗窃上述二辆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曾某、李某3的证言、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以及认识上诉人李某广的周某1、李某3对现场监控视频及其截图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但原判对上诉人李某广在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紫蜻蜓门口盗窃李某2摩托车的认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广犯盗窃罪的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广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刑初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广的定罪部分判决和第二项判决,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一字撬板八个、自制T型套筒一个、套筒一个,予以没收。二、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刑初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广的量刑部分判决。三、上诉人李某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彬审 判 员  范宜佳代理审判员  刘恩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