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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慧、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天中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慧因与被上诉人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恒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丈夫王峰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通物流公司答辩称:王峰的工作对象是陈洪涛,不能因为陈洪涛是恒通公司的法人就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陈慧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王峰(原告丈夫)与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00时20分左右,王陆飞驾驶鲁H×××××/豫PH1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28+500M(东半幅)附近时,驾驶车辆倒车,与在车后指挥倒车的王峰(原告陈慧的丈夫)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鲁H×××××/豫PH1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在车后指挥倒车的王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王陆飞承担主要责任;王峰承担次要责任。王陆飞系陈洪涛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洪涛(牵引车挂靠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洪涛支付原告费用70000元。逝者王峰的亲属陈慧、王虓寅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来院,请求陈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172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偿陈慧、王虓寅各项损失488284元;二、陈慧、王虓于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陈洪涛垫付的费用70000元;三、驳回陈慧、王虓寅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豫17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陈洪涛自愿放弃20000元返还款,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2017年1月3日,原告陈慧以王峰生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向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31日,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来院,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1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原告主张王峰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没有向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下列事实的存在:1、受被告单位纪律的约束,从事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2、被告为其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3、押运的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推翻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诉状的自认内容,也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不予采纳。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陈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驾驶员和押运员的声明及(2016)豫1727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慧请求确认王峰与被上诉人恒通物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直至二审庭审结束,陈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峰与恒通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