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张国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张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2民初637号原告:杨建华,男,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张国强,男,住翼城县。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张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工资(2016年11月-12月)工资21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中旬经朋友介绍,去西安石泉县两河镇矿山张国强哪儿工作。到年底拖欠11月-12月工资没给,写的欠条于2017年3月15日结清,到目前就2016年年底给了8000元整,还剩21000元整没给,请求法律援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建华起诉被告张国强要求偿还工资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国强的具体联系情况,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张国强新的送达地址及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杨建华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退还给原告杨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XX兵人民陪审员 董长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