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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赵国义,王全民,彭作伟,闫金停,焦德长,张九兰,赵书秋,陈培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亮,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负责人:彭红涛,该公司经理。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义,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全民,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作伟,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金停(闫金廷),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德长,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九兰,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党如学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书秋,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培勤,男,1950年6月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八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国义、王全民、彭作伟、闫金停、焦德长、张九兰、赵书秋、陈培勤(简称赵国义等八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法民申28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被申请人赵国义等八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及赵国义、王全民、彭作伟、闫金停、焦德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赵国义等八人与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分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便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解除;一、二审判决要求烟草局支付被扣工资、补发工资差额、赔偿其损失及补发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赵国义等八人辩称:赵国义等八人与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管制;原审认定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支付被扣工资、补发工资差额、赔偿其损失及补发生活费合法有据;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赵国义等八人与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之间是季节性、临时性聘请的技术服务人员,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赵国义等八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首先查明赵国义等八人与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查明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是依据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文件进行裁员还是企业自行清退的事实,因该事实涉及到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程序问题,原审没有查清。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给赵国义等八人发放补偿金,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还是解除劳务关系的补偿,原审没有查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73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韦贵云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代理审判员  周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昱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