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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司徒来夫与金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来夫,金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653号原告:司徒来夫,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宁波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水芳,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司徒来夫与被告金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来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来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4年8月4日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兄弟办厂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30000元,2015年8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也支付了借款30000元的月利率1.2%的2年利息。之后,被告不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金水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司徒来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一份。被告金水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8月4日,被告金水芳向原告司徒来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4日,被告就3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被告尚欠1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金水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4日前的利息1000元及按月利率1.2%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金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司徒来夫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4日前的利息1000元及按月利率1.2%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司徒来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司徒来夫负担60元,被告金水芳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俞亚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