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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平,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经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9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航华路慢速车道南向北行驶至喜福楼饭店北侧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刮撞在机动车道内南向北步行的王美华身体后部左侧,造成王美华受伤。王美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09月19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华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蚌埠市航华路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喜福楼饭店北侧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刮撞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王美华身体后部左侧,造成王美华受伤。王美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华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事故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购买票据、合格证、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郭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聘请书,视频光盘,证人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