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兰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兰陈东,鲍夫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03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25层A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3796802W。法定代表人:周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民、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203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93403756H。法定代表人:鲍夫樵。被告:兰陈东,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鲍夫樵,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97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日为8193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暂只计算目前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692元,如有二审、执行等,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兰陈东和被告鲍夫樵对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93元,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对前述债务同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总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在福州市××区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主合同编号:CR141××××952X),合同在主文部分第一段约定,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合同第一条定义中,明确合同的甲方(即原告的总公司)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并强调乙方(即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与甲方的任何一家分公司包括福州分公司(即原告)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合本合同条款。该合同在第六条的“违约责任”项中约定: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在第九条的“争议解决”中还约定:当合同出现争议而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兰陈东和被告鲍夫樵分别向原告总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分别承诺在100万和200万元的额度内为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总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包括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在2016年11月14日、18日和23日将总价值497280元的货物交给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而且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也在《余额确认函》和《付款承诺书》中确认了所欠前述货款,并再次确认所欠余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管辖法院以及律师费承担等事项。但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前述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多次追收上述货款,但被告依然未支付前述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原告作为守约方在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且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利;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一审阶段律师费17692元。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未作答辩。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违约责任、管辖地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证明:被告兰陈东和被告鲍夫樵承诺为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客户签收单》、《余额确认函》、《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但未在约定的付款期内付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5.《保单保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97280元属实,上述货款中的30064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9日起、152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18144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18日起分别按月息2%计算,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律师代理费17692元和保险保费2093元,被告兰陈东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夫樵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以及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作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的甲方(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为方便交易,甲方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乙方(本案被告)进行货物买卖交易。乙方与甲方、乙方与甲方以下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26)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余额确认函》和《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7280元,但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为月2%。原告主张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692元并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费2093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付款回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分别在约定的额度内就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497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64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52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8144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692元及财产保全保费2093元。二、被告兰陈东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鲍夫樵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保全费314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州东宇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兰陈东、被告鲍夫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洁人民陪审员 念霞霞人民陪审员 左维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晓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