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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瑞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瑞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红旗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贤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瑞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吴文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瑞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供方,即瑞诚公司所在地。瑞诚公司所在地位于无锡市××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皖翔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皖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皖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瑞诚公司送货至其公司处,合同履行地为六安市××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瑞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瑞诚公司诉请皖翔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瑞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诚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