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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遐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遐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432号原告:上海遐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原告上海遐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价款640,459.34元,并另应偿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40,45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4月间,原、被告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加工各种磨机外协件,双方至2016年1月业务终止。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给付了部分价款。2016年10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640,459.34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6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后,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40,459.3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作了变更,此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遐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40,459.34元,并另应偿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40,45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02元,由被告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