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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艳与赵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赵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062号原告:李艳,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赵全宏,男,汉族,住山西省临县。原告李艳与被告赵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全宏返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104800元。2.赵全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赵全宏从李艳处以销售旅游景点门票为由借走10万元,并向李艳写下欠条一份,口头说一年内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庭审中李艳明确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赵全宏未作答辩。李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POS签购单3份,银行账单3份,结婚证1份,企业信息查询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赵全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李艳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李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5日,赵全宏向李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赵全宏,家庭住址为山西临县克虎镇崔家垛村46号,身份证号,今欠李艳10万元整。2.2015年3月17日,李艳在商户名称为青岛天天假期旅游产品批发部的POS机刷交通银行信用卡33000元;刷平安银行信用卡25000元。同日,孙仁昌在同一POS机刷交通银行信用卡42000元。孙仁昌与李艳系夫妻关系。3.赵全宏是青岛天天假期叁陆伍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李艳陈述,涉案POS机是赵全宏的青岛天天假期叁陆伍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以在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赵全宏支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李艳与赵全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艳提交的欠条及银行账单等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赵全宏欠李艳1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李艳可以催告赵全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艳就本案提起诉讼,视为业已催告赵全宏还款。赵全宏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等。关于欠款数额,赵全宏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全宏的欠款数额,应当以李艳的主张及举证为准。李艳主张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4800元。因赵全宏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关于李艳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为宜,经计算为1824.66元。综上所述,关于李艳要求赵全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824.66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82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全宏负担。被告赵全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