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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占永、周张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永,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永,绰号“金龙”,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张岩,绰号“张岩”,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南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晓军,绰号“小刘”,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洪伟,绰号“小胖”,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职高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洪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光熙,绰号“东宝”,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王占永及其辩护人邵柏杨,被告人周张岩、刘晓军,被告人杜洪伟及其辩护人洪骁,被告人张光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王占永纠集被告人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集团公司北门及东门附近,多次采用言语威胁、强拿硬要的方式以收“管理费”、“卫生费”的名义向在此摆摊经营的摊贩索要保护费,共计57200元。其中被告人周张岩参与索要了约26300元,被告人刘晓军、杜洪伟均参与索要了约16300元,被告人张光熙参与索要了约1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从被害人赵某处共索要了14200元。2.从被害人王某4处共索要了4500元。3.从被害人刘某处共索要了1800元。4.从被害人王某5处共索要了3100元。5.从被害人朱某处共索要了2800元。6.从被害人胡向峰处共索要了2800元。7.从被害人曹某2处共索要了2500元。8.从被害人张某2处共索要了3100元。9.从被害人陈某处共索要了7700元。10.从被害人韩某处共索要了4400元。11.从被害人王某3处共索要了7200元。12.从被害人骆某处共索要了2800元。13.2016年9月21日,宁波晚报记者崔某、张某4等同志在奥克斯集团公司北门附近乔装暗访时,扮作摊贩的被害人张某4被被告人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索要保护费300元,扮作工人的崔某在一旁偷拍被被告人刘晓军发现,被告人刘晓军对崔某进行殴打,致崔某左侧颞下颌关节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杜洪伟在鄞州区白鹤新村59幢404室被抓获,被告人刘晓军在鄞州区黄鹂新村被抓获,被告人张光熙在鄞州区兴宋路工业区5号237室被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赵某、王某4、刘某、王某5、朱某、胡某、曹某1、张某2、陈某、韩某、王某3、骆某、崔某、张某4的陈述,证人程某、候某,4、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张光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及被告人王占永、杜洪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洪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洪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占永纠集被告人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北门及东门附近,多次采用言语威胁、强拿硬要的方式,以收“管理费”、“卫生费”的名义,向摆摊经营的摊贩索要保护费共计57200元,被告人周张岩参与索要了约26300元,被告人刘晓军、杜洪伟均参与索要了约16300元,被告人张光熙参与索要了约14000元,其中从赵某处索要了14200元,从王某4处索要了4500元,从刘某处索要了1800元,从王某5处索要了3100元,从朱某处索要了2800元,从胡向峰处索要了2800元,从曹某2处索要了2500元,从张某2处索要了3100元,从陈某处索要了7700元,从韩某处索要了4400元,从王某3处索要了7200元,从骆某处索要了2800元。同年9月21日18时许,宁波晚报记者崔某、张某4在奥克斯公司北门附近乔装暗访时,被告人刘晓军、周张岩、杜洪伟向扮作摊贩的张某4索要摊位费300元,扮作工人的崔某在一旁偷拍时被被告人刘晓军发现,被告人刘晓军对崔某进行殴打,致使崔某左侧颞下颌关节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杜洪伟在宁波市鄞州区白鹤新村59幢404室被抓获,被告人刘晓军在鄞州区黄鹂新村被抓获,被告人张光熙在鄞州区兴宋路工业区5号237室被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占永退赃40000元,被告人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共退赃17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底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附近十字路口摆摊卖水果;2016年2月19日20时许,其在摆摊时被告人王占永等三名男子走过来,王占永讲以后这里要交钱,不交钱不能摆摊;次日20时许,该三名男子又来了,王占永讲可以交钱了,其问多少钱,王占永讲一个摊位一个月300元,其讲要两个摊位,王占永就先收了两个月的钱,共计1200元,之后其又分别交过1200元、1800元;同年5月初,被告人王占永打电话讲旁边卖水果的摊主不想让其卖了,如果还继续摆摊,就把摊位砸掉,其就找到朋友候某,4帮忙,候某,4打电话给王占永,王占永讲别人也给了钱,看在候某,4的面子上再想办法,后其被迫同意拿出10000元解决问题;5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占永、周张岩、张光熙等人来找其,其将10000元交给王占永,王占永让张光熙数了数钱,然后王占永把钱装进了自己口袋,之后其就继续摆摊,王占永还派了小弟在其摊位前保护其的摊位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北门宿舍对面的马路边摆摊卖手抓饼;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占永等人要求其交摊位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45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北门对面的马路边摆摊卖小笼包;2016年5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占永等人要求其交摊位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1800元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东二门摆摊卖小笼包;2016年5月13日早上,被告人王占永等人要求其交卫生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3100元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东二门摆摊卖大排档;2016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占永等人要求其交管理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2800元的事实;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其姐姐帮其交了800元管理费后,其就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东二门摆摊炒菜,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2800元的事实;7.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东二门摆摊卖鸭脖;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名男子过来要求其交管理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2500元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北门路口摆摊;2016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名男子过来要求其交管理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3100元的事实;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北门路口摆摊卖大排档;2016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占永等人要求其交管理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7700元的事实;10.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北门路口摆摊卖大饼;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占永等人要求其交管理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4400元的事实;1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北门路边摆摊卖小吃;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占永等人要求其交管理费和卫生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7200元的事实;12.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东二门摆摊卖手抓饼;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占永等人要求其交管理费和卫生费,不交就不能摆摊,其只好交钱,之后又多次续交,共被索要了2800元的事实;1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宁波晚报的记者,之前接到线索称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附近有人在向路边摊贩收保护费,经过其实地暗访,发现确实存在这种现象,但没有亲眼看到;同年9月21日下午,其和同事张某4、程某经事先商量,由张某4乔装成摊贩摆摊,其负责拍摄取证,程某在附近随机应变;当晚18时许,其看到有一个穿夹克的男子走到张某4的摊位前说话,张某4拿出300元数给对方看,其就走到对面马路上用手机偷拍,穿夹克的男子扭头看到了其,直接走了过来,先是一脚踹到其右侧大腿,后又朝其左侧面部重重地打了一拳,把其打倒在地,并问其是干什么的,其讲是在附近上班的,接着又来了3、4名男子把其围住;程某假装是过路人讲了句“小年轻不懂事,随便拍的”,穿夹克的男子让其把照片删掉,其只好删掉的事实;14.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实其系宁波晚报的记者,之前接到线索称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附近有人在向路边摊贩收保护费;同年9月21日经事先商量,由其乔装成摊贩摆摊,崔某负责拍摄,程某在附近随机应变;当晚18时许,走过来5名男子,其中一个穿夹克的男子对其讲这里是他们租下来的,要交钱的,其问要交多少,对方讲最低500元,十字路口要交1000元,最后以300元达成协议,这时穿夹克的男子发现崔某在马路对面用手机拍摄,就冲过去击打崔某的头部,还扇巴掌,崔某解释说自己是奥克斯公司的员工,刚才是拍着玩的,对方就要求把照片删了;后其将300元交给穿夹克的男子,这些男子就离开的事实;1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晚报的记者,之前接到线索称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附近有人在向路边摊贩收保护费;2016年6月初,其向摊贩打听后,证实确实有人在收保护费,就安排暗访拍摄;同年9月21日经事先商量,由张某4乔装成摊贩摆摊,崔某负责拍摄,其在附近随机应变;当晚18时许,其和崔某发现张某4摊位前站了一个穿夹克的男子停留的时间比较长,后来张某4开始数钱了,崔某就走到马路对面用手机拍摄,刚拍了一会儿,对方男子好像发现了,就冲向崔某,用脚踹崔某,还扇巴掌,旁边窜出3、4名男子把崔某围住,其就假装路人去劝架,对方要求崔某把照片全部删掉,崔某只好删掉照片的事实;16.证人候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赵某对其讲,被告人王占永不让他摆摊了,因为另外一个摆水果摊的和王占永谈过了,让其帮忙想办法,其问王占永为何之前收了摊位费也不让摆,王占永讲赚这么多钱才交这点摊位费,提出再拿10000元,摊位摆到年底,后赵某就把10000元交给了王占永,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人周张岩、张光熙的事实;1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其跟随被告人王占永、刘晓军、周张岩、杜洪伟、张光熙等人到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北门,王占永对一个摊贩讲,不能在这里摆摊了;同年5、6月份的另一天,其又跟随上述被告人至奥克斯公司东二门,王占永让摊贩们抽签决定摊位;该两次都是找新摊主谈,没有收保护费的事实;1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晓军辨认出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被告人张光熙辨认出被告人王占永、刘晓军、周张岩、杜洪伟;证人候某,4辨认出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被害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张光熙和候某,4;被害人王某4、刘某、朱某、陈某、韩某、王某3、骆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王占永、刘晓军;被害人王某5辨认出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刘晓军;被害人崔某、张某4、张某2、证人程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晓军的事实;19.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崔某被打伤后至宁波市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颞下颌关节软组织挫伤的事实;20.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05)通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占永、张光熙的前科情况;21.暂扣款票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占永退赃40000元,被告人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共退赃17200元的事实;22.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4.五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其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杜洪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洪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杜洪伟积极参与强拿硬要的全部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非较小,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结伙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军、杜洪伟、张光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永、周张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永、杜洪伟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晓军、杜洪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光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张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晓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四、被告人杜洪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五、被告人张光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汪 翔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