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巧娟与古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巧娟,古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590号原告陶巧娟,女。委托代理人张珂,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小慧,男。原告陶巧娟诉被告古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杨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陶巧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原告先后借给被告五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借给被告5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借给被告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于2016年7月3日借给被告3万元;于2016年7月7日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于2016年9月25日借给被告1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5万元,均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前期被告能如约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1月起,被告开始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促其偿还,但被告都以没有还款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一直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整及利息14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5万元及第二笔借款2万元共计7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3万元、第四笔借款5万元及第五笔借款10万元共计18万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小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5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合计25万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每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中2016年5月31日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2016年7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二个月还清。被告借到款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粤1622民初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古小慧所有的位于龙川县经济开发区××区××号的房产(房地证号××号)。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2017年6月22日,本院就本案事实向被告古小慧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予以认可,其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巧娟主张被告古小慧向其借款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条及相关银行明细清单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的第一笔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该笔借款从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原告请求该笔借款从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3万元、第四笔借款5万元、第五笔借款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小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巧娟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古小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巧娟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陶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已交2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06元,由被告古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智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