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夏应福、霍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夏应福,霍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10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代表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应福。被告:霍素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夏应福、霍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并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共计216319.44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8625.32元、逾期利息9396.75元,并偿还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8028153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奔驰轿车)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两被告同意将所购买的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违约,自2016年1月2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夏应福、霍素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两被告同意将所购买的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352000元借款发放给两被告。2016年1月22日,两被告即开始违约,没有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两被告欠到期借款本金92383.42元,利息18625.32元,逾期利息9396.7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23936.02元。另外,奔驰轿车落户于被告夏应福名下。2013年10月30日,奔驰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两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此原告应当通知两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院确认通知两被告的时间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达两被告的时间即2017年6月8日,至此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两被告应当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夏应福以自有奔驰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两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夏应福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奔驰轿车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应福、霍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216319.44元;二、被告夏应福、霍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8625.32元、逾期利息9396.75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并计算偿还;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可与被告夏应福协议以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8028153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夏应福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夏应福、霍素芹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3元,财产保全费1742元,由被告夏应福、霍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