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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延秀与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秀,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374号原告:陈延秀,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逸琦,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瑶海农机大市场6栋商业单元158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7392249-5。法定代表人:杨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延秀与被告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章逸琦,被告安徽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7个月工资56700元(工资按每月2100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处从事浇水、除草等杂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两年多来,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只好于2016年6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就拖欠工资一事多次与被告商谈,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院不予受理。安徽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政龙的亲戚,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对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当日作出(南)劳仲案不受字(2017)第10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有其单方供述,被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延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