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建钢与赵春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钢,赵春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295号原告:王建钢,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成,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73178568。法定代表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男,系公司员工。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前张家村,组织机构代码00427804-2。法定代表人:邱维兴,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到庭。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开元路2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334683382E。法定代表人:潘井涛,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枚妍,女,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建钢与被告赵春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柞村镇政府)、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被告赵春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被告柞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被告圣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枚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548.62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13745.73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5.6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卞效芹8748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748元×1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芳续6123.6元(8748×7年×10%)、被抚养人原告儿子王伟业4374元(8748元×10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误工费6465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12个月×误工6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088.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970.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春成、柞村镇政府、圣洁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17.7元,以上合计6488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0时37分许,宋祝季无证驾驶无牌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8省道莱州市柞村镇大河圈村处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YK***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鲁YK***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春成持C1证驾驶鲁FS***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和该车上的孙雪清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宋祝季、原告、孙雪清、宿吉昌受伤。宋祝季弃车逃逸。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祝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春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雪清、宿吉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系鲁YK***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赵春成系被告圣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FS***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柞村镇政府名下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圣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宋祝季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与宋祝季达成调解,由宋祝季自愿赔偿原告6000元。赵春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圣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圣洁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1.宋祝季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追加宋祝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因其肇事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起诉未列宋祝季为被告,视为其对宋祝季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宋祝季承担的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因事发时被告赵春成系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担50%的赔偿责任,并在理赔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柞村镇政府辩称,柞村镇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鲁FS***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虽然登记在柞村镇政府名下,但已承包给被告圣洁公司,事发时车辆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圣洁公司,且柞村镇政府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柞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圣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FS***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柞村镇政府,实际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为我公司,被告赵春成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及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质证认为,宋祝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提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颈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到鉴定时止,伤后1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评定过高。3.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经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按60元/天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4.原告提交莱州市沙河镇河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母亲卞效芹与继父李芳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原告与前妻李金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卞效芹与继父李芳续于199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未成年并与其母亲及继父共同生活,与继父已形成抚养关系;原告与李金凤于2016年8月2日协议离婚,婚生子王伟业由原告抚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与其继父李芳续形成抚养关系,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同意赔偿。6.原告提交清障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清障费100元、停��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质证认为,因事发时被告赵春成准驾车型不符,对该部分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交警部分依其行政职能作出,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母亲与其继父再婚时,原告尚未成年并与其母亲、继父共同居住,已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有义务对其继父承担扶养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清障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单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圣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赵春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及宋祝季驾驶机动车相碰撞致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祝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春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圣洁公司应当就其雇佣的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15%的侵权责任。被告柞村镇政府本案无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有权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为鲁FS***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赵春成未取得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资格,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圣洁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辩解宋祝季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37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6465元,四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经协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5.6元,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损伤被评定为伤残时,其子王伟业已年满十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499.2元(8748元×8年×10%÷2人),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0.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以上费用共计69213.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3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646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995.8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圣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17.7元【(13745.73元-10000元+72元+1800元+500元)×15%+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钢各项经济损失62995.8元;二、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钢各项经济损失1017.7元;三、驳回原��王建钢对被告赵春成、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王建钢负担5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86元,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元;此款王建钢已交纳,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