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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龚学军与贺怡、李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学军,贺怡,李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学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贺怡,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李拥华,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龚学军与被执行人贺怡、李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010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贺怡、李拥华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龚学军借款本金205900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之日止,以本金205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25元、执行费301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贺怡、李拥华现下落不明,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01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