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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负责人:赵利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和县新城区和华丽苑南门脸房。法定代表人:王廷瑞,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洪汽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4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被上诉人巴洪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驾驶员属于实习期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相关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禁止驾驶。实习期禁止拖车挂车是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在投保人声明中有明确记载:投保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2.本案中鉴定机构只有二手车价格评估资质,不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鉴定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重新核定损失。且本案的鉴定方法明显不当,事故车辆已经使用近6年,车折损很高,鉴定结论对于已经使用6年的车辆鉴定损失远远超过实际价值,应重新核定损失。被上诉人巴洪汽运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未对免责条款向答辩人明确说明,应对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赔付;2.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车损险《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加粗加黑,只是被答辩人单方的自行行为,并未对此条款交付答辩人,也没有答辩人的盖章;3.《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了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可以证明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但被答辩人未对此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因此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4.鉴定机构是答辩人申请兴和县人民法院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内选择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被答辩人虽认为答辩人车辆损失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报告评定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巴洪汽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原告巴洪汽贸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6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高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袁伟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军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苏文波受伤、丰鑫实业有限公司院墙部分损坏、张富华家水渠及玉米地受损,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伟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丰鑫实业有限公司、张富华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车辆驾驶员袁伟东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0年9月9日,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6日。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乌鑫鉴评(2016)评报字第20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辆评估值为142620元(主车107260元,挂车35360元),日运营损失为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30000元,并提交正规税费票据予以证实。支出张富华家水渠及玉米地损失4000元,系双方在交警队的确认下赔付,并有张富华的收款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其合理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中华联大同支公司以评估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庭审查,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册的鉴定机构,本院多次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车辆主挂车的损失情况采取不同的鉴定方法并无不当,被告中华联大同支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员袁伟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伟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另案已进行确认,即车辆损失费137257元(根据鉴定结果,主车扣除5%残值),施救费30000元,张富华的水渠、玉米损失4000元,合计171257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剩余169257元,被告赔付30%即50777.1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拖带挂车违反了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相关解释,且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交保险条款,就负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单独证明保险人就免责的事由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50777.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中华联大同支公司主张已就保险合同中”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损失,保险人免责”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巴洪汽运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单独成页,内容繁多,非保险专业人员难以掌握或明白,该保险条款上也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仅提供该证据无法认定保险人提示义务已经履行。(二)关于上诉人对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质疑,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如有疑问,可向相关鉴定管理部门反映。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车损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确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华联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兰代理审判员 牛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