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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晓珍、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河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珍,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河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晓珍,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河煤矿,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天河镇。负责人:熊明亮,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振帮,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晓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河煤矿(以下简称天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晓珍上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天河煤矿的劳动关系;2、天河煤矿补缴梁晓珍自200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天河煤矿向梁晓珍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886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543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梁晓珍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明显错误,理由:梁晓珍于2005年3月到天河煤矿一分矿运输二区从事地面运输工作至2014年元月,月工资1715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梁晓珍自2014年2月至今没有上班,是因为天河煤矿没有安排梁晓珍上班,双方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诉讼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时才开始计算,持续侵权的,至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梁晓珍起诉日开始计算,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梁晓珍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是在2014年元月,考虑丈夫也在天河煤矿上班,担心其工作会受影响,迫于无奈撤回了申请。希望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梁晓珍的上诉请求。天河煤矿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也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梁晓珍在2014年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那时就知道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效因申请劳动仲裁而中断,但遗憾的是,梁晓珍又撤回了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从新起算,之后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撤回仲裁申请之后进行了权利主张,此后不产生时效中断,时效从撤回申请时起应连续计算,早已超过一年。梁晓珍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梁晓珍经其家属介绍至天河煤矿从事地面运输工作,天河煤矿按月将工资发放至梁晓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安县支行天河营业部开设的个人账户。2014年初,梁晓珍失去该工作,遂以天河煤矿侵犯其劳动权利为由,于同年1月25日向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日,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梁晓珍撤诉的仲裁决定书。2017年1月4日,梁晓珍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月9日,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梁晓珍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梁晓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梁晓珍与天河煤矿自2005年3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梁晓珍与天河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解除,同年4月2日,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准予梁晓珍撤回仲裁申请,自此,仲裁时效中断,其仲裁申请时效自2014年4月2日起重新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梁晓珍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梁晓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晓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梁晓珍的诉请是否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应当遵守关于权利行使期限的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梁晓珍请求权利救济的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申请仲裁而中断(即之前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再因同年4月2日仲裁裁决准予撤回申请消除中断事由而重新起算,满一年即届满。梁晓珍于2017年1月4日再次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判认定梁晓珍的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符合本案事实。一、二审中,梁晓珍均未提出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及其证据,故其请求权利救济的时效在法律上不发生中断、中止。因此,梁晓珍的上诉请求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梁晓珍起诉日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梁晓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晓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治美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