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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529严长庆与陶兴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长庆,陶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529号申请执行人:严长庆。被执行人:陶兴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长庆与被执行人陶兴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陶兴荣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严长庆购房款余款28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9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30692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本院于2016年9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陶兴荣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陈堡镇晟和园二期38#1-501、39#2-502、41#1-601、41#2-602、41#2-601、41#2-602、41#3-601的七套房产,40#-1、40#-2、40#-10、41#-9、41#-10、41#-16、41#-41、48#-10、48#-16的十间车库,暂不宜处置,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陶兴荣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的奥迪车、车牌号为苏M×××××的奔驰车各一辆(均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查控的财产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