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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执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89许荣德与邓正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荣德,邓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91执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荣德,男,194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执行人邓正荣,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许荣德与邓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02日作出的(2014)镇经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正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365597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邓正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邓正荣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本案轮候查封其车辆档案,未实际控制该车,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将被执行人邓正荣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我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17日前往被执行人位于镇江新区姚桥镇北巷7号的住处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多次寻找未果。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认可本院查询结果和采取的执行措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保华人民陪审员  蔡顺林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钮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