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宋永平与唐梓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平,唐梓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130号原告:宋永平,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南,男,住湖南省双江镇正街**号,社区推荐,由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唐梓哲,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宋永平与被告唐梓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梓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梓哲归还原告宋永平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唐梓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5日——2017年2月20日利息总计58992.9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梓哲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唐梓哲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即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转账方式借款4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同时,被告唐梓哲将自己的住房作价40万元作为担保抵押物,如不能归还借款,则以该房产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共同申请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6)湘怀通证字第221号,被告唐梓哲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被告唐梓哲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宋永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6)湘怀通证字第22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所举的以上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梓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唐梓哲以住房改善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整,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3、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4、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6)湘怀通证字第221号公证书。被告唐梓哲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永平与被告唐梓哲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宋永平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唐梓哲向原告宋永平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且该借据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梓哲所欠借款应予返还。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原告宋永平与被告唐梓哲在合同上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梓哲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梓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永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宋永平与被告唐梓哲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被告唐梓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