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住所地:格尔木市园艺场原916电台,注册码:632801670091738(1-1)。经营者:刘莎,女,1979年1月20日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经理,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骁,青海天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长岭经济开发区欧姆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570315039。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该公司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青海省西宁市人,系湖北省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人员。原审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市2016年主要路段综合改造提升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住所地:格尔木市光明路光明新村。负责人唐桂清,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以下简称博川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郧诚)、原审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市2016年主要路段综合改造提升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郧诚项目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川建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骁,被上诉人湖北郧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郭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郧诚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川建材上诉请求: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博川建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博川建材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余定做的GRC平板未交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单方面通知停产,不再接受上诉人博川建材制作的GRC平板。另外,上诉人博川建材提交的场地照片,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湖北郧诚要求停产。上诉人博川建材采购的原料已经变质或积存,加工的成品也在上诉人博川建材场地堆放,给上诉人博川建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不是上诉人博川建材不向被上诉人湖北郧诚交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博川建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湖北郧诚辩称,上诉人博川建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博川建材违约在先,故被上诉人湖北郧诚不应支付上诉人博川建材赔偿款72663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实际多支付了84669.4元的货款,理应退还。原审被告郧诚项目部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博川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746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材料款74663元更正为赔偿款72663元,第二项的利息更正为658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郧诚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就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了132000元的货款,而原告却在收到货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证质量的交付货物,只交付了47330.6元的货物。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2663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实际多支付了84669.4元的货款,原告理应退还。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博川建材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郧诚货款84669.4元,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博川建材承担。被告郧诚项目部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川建材按照被告湖北郧诚的要求为其供应不同规格的GRC建筑平板,总价值为204463元。其中规格为100×100的GRC建筑平板,数量为83.9米,单价为每米24元,运杂费为每米1.5元;规格为150×100的GRC建筑平板,数量为1170.8米,单价为每米28元,运杂费为每米1.75元;规格为100×300的GRC建筑平板,数量为621.4米,单价为每米64元,运杂费为每米4元;规格为100×500的GRC建筑平板,数量为351.3米,单价为每米56元,运杂费为每米3.5元;规格为100×800的GRC建筑平板,数量为174.6米,单价为每米80元,运杂费为每米5元;规格为150×150,数量为83.9米,单价为每米36元,运杂费为每米2.25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订金,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郧诚项目部在需方处盖章,刘占礼在签约代表处签字。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00×100的GRC建筑平板60根、100×150的GRC建筑平板272根、100×300的GRC建筑平板301根、100×500的GRC建筑平板34根、100×800的GRC建筑平板7根、双方均认可每根GRC建筑平板的长度为1.4米。上述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价值为48407.8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00×200的GRC建筑平板210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原告供货后,被告接收且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使用。2016年6月15日被告湖北郧诚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2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出库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博川建材与被告郧诚项目部签订书面《订货合同》,原告博川建材为承揽人,被告郧诚项目部为定做人,双方之间亦形成了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博川建材按照被告郧诚项目部的要求按约完成工作,被告郧诚项目部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郧诚项目部是被告湖北郧诚设立的内部临时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一切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湖北郧诚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所供GRC建筑平板的价值为48407.84元,原告博川建材向被告湖北郧诚提供规格为100×200的GRC建筑平板210根,合同中并未约定,但被告湖北郧诚并未拒收且实际已经使用,原告主张100×200的GRC建筑平板的单价及运杂费参照150×150的GRC建筑平板的单价及运杂费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60295.94元。经当庭核实,被告湖北郧诚实际陆续支付货款为132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以其需要的GRC建筑平板规格型号进行变更为由,单方面通知要求原告暂停供货直至后来拒收货物,被告单方通知停产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博川建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方通知停产并承诺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663元及利息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郧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博川建材退还货款84669.4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博川建材实际所供GRC建筑平板的价值为60295.94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为132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多支付的货款为71704.06元,故原告博川建材应当返还反诉原告湖北郧诚货款7170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市2016年主要路段综合改造提升项目二标段项目部支付赔偿款7266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市2016年主要路段综合改造提升项目二标段项目部支付利息658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170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79元、保全费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承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承担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博川建材、被上诉人湖北郧诚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博川建材按照被上诉人湖北郧诚的要求为其供应不同规格的GRC建筑平板,总价值为204463元。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博川建材向被上诉人湖北郧诚供应价值为48407.84元的不同规格的货物。上诉人博川建材向被上诉人湖北郧诚提供的100×200的GRC建筑平板210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湖北郧诚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使用。201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博川建材支付102000元。2016年7月3日被上诉人湖北郧诚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博川建材支付3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货物的交付双方各执理由未予履行,未予以履行的原因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湖北郧诚以上诉人博川建材超过合同履行期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接受;上诉人博川建材认为剩余货物未供应是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单方面通知停产所致,并认为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单方面通知停产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庭审中上诉人博川建材向法庭复述了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及场地照片,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两份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据效力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单方通知停产的事实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博川建材与被上诉人湖北郧诚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正确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博川建材以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单方面通知停止供应货物为由未继续履行合同,且上诉人博川建材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湖北郧诚单方面通知停止供应货物的事实和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博川建材实际所供GRC建筑平板的价值为60295.94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为132000元,多支付货款71704.06元,被上诉人湖北郧诚请求返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被告郧诚项目部是被上诉人湖北郧诚设立的内部临时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上诉人湖北郧诚承担。综上,上诉人博川建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格尔木博川新型节能建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连明审判员 吴景华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