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祖权与被告陈绍实、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权,陈绍实,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1民初543号原告:杨祖权,男,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实,男,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煤窑沟村瓜拉矿区。法定代表人:李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锦绣大道人社局办公楼。负责人:谢浩成,系该局局长。原告杨祖权与被告陈绍实、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杨祖权于2017年6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祖权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祖权撤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杨祖权负担。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