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再房与汉滨区石梯镇人民政府不服信访答复意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再房,汉滨区石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1行初91号原告唐再房,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玉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滨区石梯镇人民政府,地址安康市汉滨区石梯镇双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辉,镇长。委托代理人来宝艳,女,汉滨区石梯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唐再房不服被告汉滨区石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梯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并向被告石梯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再房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玉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宝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6日被告石梯镇政府向原告唐再房作出LF2017001716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1、2006年8月石梯镇政府决定修建大石六组公路,由石梯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唐再房负责修路期间的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由于多种原因,拖欠唐再房工程费用1.4万余元。自2013年以来,解决了部分。今年,解决了尚欠的5000元。至此,全部解决。2、唐再房因修路发生纠纷致残,石梯镇政府为其办理政策性低保2人,2016年扶贫政策与低保政策的两线合一,取消了政策性低保2人,同时取消其500元每年扶残救助款。唐再房多次信访要求解决取消政策性低保所造成的损失,后经石梯镇政府研究,唐再房同意,一次性解决2万元资金用于化解该项信访遗留问题。(注: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7年4月14日下发的汉政办发[2017]76号《关于印发汉滨区城乡低保“政策保”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将“政策保”解释为没有经过经济状况核查以及“四议两公开”等办理程序,将一些拆迁户、信访户、失地农民等特殊群体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原告唐再房诉称,石梯镇政府在2006年8月修建大石六组公路过程中,安排唐再房负责修路期间的外部环境协调工作。2010年10月24日,唐再房处理修路有关纠纷时被致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当时唐再房多次向石梯镇政府提出因公伤残赔偿要求,石梯镇政府为减轻自身责任和压力,不许唐再房提出因公伤残赔偿要求,并且还要求唐再房不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伤赔偿问题,并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书面承诺:由石梯镇政府给予唐再房和妻子两人每年享受低保并给予每年500元扶残救助金。2017年1月23日,石梯镇政府派人收回原承诺书。直至2017年3月21日唐再房向石梯镇政府提出要求解决因公致残问题,石梯镇政府一直未能兑现自己的承诺。唐再房于2017年3月21日向石梯镇政府信访,石梯镇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向唐再房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唐再房认为该意见书剥夺了唐再房作为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取得国家低保和扶残救助款的权利,侵犯了唐再房的合法权益。因此,石梯镇政府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行政行为实体违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赋予“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的一项特殊权利。唐再房因公致残,根据唐再房及家庭实际情况,唐再房应当属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但是石梯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决定取消唐再房享受低保的资格和扶残救助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程序从申请、民主评议、审核、审批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石梯镇政府取消唐再房的最低生活保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照国务院及相关部门规定,石梯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否符合条件只有审核权,而具有最终审批决定权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因此,石梯镇政府取消唐再房享受低保资格和扶残救助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石梯镇政府在2010年承诺给予唐再房享受低保,但是,石梯镇政府多年来不作为不兑现,使唐再房的问题得不到解决。石梯镇政府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一次性解决2万元资金”用于解决因公致残问题,显然是剥夺了唐再房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唐再房虽然对答复意见书中第一项内容没有异议,但是,石梯镇政府修路拖欠的占地赔偿款和工人工资尚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唐再房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梯镇政府作出LF2017001716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由石梯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再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合法。第二组证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因公致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石梯镇大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每年500元的扶残救助款。第四组证据:石梯镇大石村村委会、王清平等6人出具的《受伤经过及伤残后遗》。拟证明原告因公致残和伤残后的情况。第五组证据:工程款清单。拟证明被告修路拖欠的占地赔偿款和工人工资。第六组证据:王清礼等6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占地赔偿款和工人工资至今未得到解决。被告石梯镇政府辩称:第一,唐再房与王清明发生纠纷并非因公。唐再房拉砂石料的车辆被王清明用石头阻拦,唐再房用钢钎撬石头时,双方发生冲突,王清明将唐再房致伤。尽管因占地补偿款发生堵路,但是唐再房没有向镇、村报告此事。唐再房的伤不是石梯镇政府造成,石梯镇政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唐再房主张的低保和扶残救助金不合法,其所依据的《协调处理意见书》第一项与法律、政策相违背且抵触,该条属于无效条款。第三,唐再房自愿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同意石梯镇政府一次性给付2万元用于化解信访遗留问题,表明其同意信访事项处理解决。第四,唐再房受伤前后均未被村民评为贫困户或低保户,按照政策规定其不得享受低保。综上所述,石梯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合理合法,请依法维持,驳回唐再房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梯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亦未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证。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无原件证明其真实性,且无村主任签名,内容表述不清,故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形式要求,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4日,唐再房与本村村民王清明发生冲突,造成唐再房腿部受伤。2011年3月15日,经石梯司法所主持调解,唐再房与王清明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协调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政府有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再次调整低保后,年年将唐再房与妻子纳入低保,并每年年底给予伍佰元扶残救助款。第二,王清明一次性赔偿唐再房残疾补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后唐再房持《协调处理意见书》要求石梯镇政府向其支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扶残救助款,并多次信访。2017年1月15日,唐再房就该信访问题向石梯镇政府作出息诉罢访承诺,石梯镇政府一次性支付唐再房2万元用于解决信访遗留问题。2017年3月21日,石梯镇政府收到安康市汉滨区信访局转办的唐再房关于其在2006年修路受伤,2011年石梯镇政府同意给唐再房家庭2人享受低保和500元扶残救助款,但一直未能办理,要求石梯镇政府给予赔偿的信访。2017年4月26日,石梯镇政府向唐再房作出LF2017001716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唐再房反映的2006年修路工程款和低保、扶残救助金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唐再房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石梯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唐再房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唐再房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提起诉讼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石梯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为被告石梯镇政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合法。《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扶残救助款的审批决定权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而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审批决定,被告石梯镇政府决定取消原告唐再房的政策性低保和扶残救助款,超越了职权。原告唐再房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占地补偿款和工人工资未解决的问题,原告唐再房的信访诉求中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均无此问题,故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石梯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汉滨区石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LF2017001716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汉滨区石梯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郭世军审 判 员 李 璐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