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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旷胜与缪宁柯曼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胜,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054号原告:旷胜,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8424330-9.法定代表人:柯曼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后卿,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宁,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后卿,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曼梅,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柯程鹏,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后卿,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天星镇沿河村,组织机构代码L0999227-2。法定代表人:王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后卿,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寿山乡甘海村甘海子,组织机构代码67659521-9。法定代表人:王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江洲镇苦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706270632D。法定代表人:杜雪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后卿,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柯程鹏,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旷胜与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原告旷胜之委托代理人文岗与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缪宁、柯程鹏、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曼梅、李江、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7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旷胜之委托代理人文岗与被告柯程鹏、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缪宁、柯曼梅、李江、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柯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8万元并支付未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4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395.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92.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387.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用;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通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利率1.8%,如果超过还款期限,未偿还的本金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未偿还利息部分复利计息。同时,被告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以及��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指令将500万元的借款转入被告缪宁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的账户内。款到期后,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2015年2月3日,被告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及期间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2016年1月18日,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及期间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柯程鹏于2014年6月3日、4月26日、2017年1月19日、5月10日分别���还原告本金100万元、4.9万元、2.8万元和4.5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缪宁、柯程鹏、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柯曼梅、李江、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期内执行固定月利率1.8%,其限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将未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按本合同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期订地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14号附2-2。同日,被告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作为保证人对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前述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证责任,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指示将5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缪宁在重庆银行的6230968800000*账户上。2015年2月3日,被告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前述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现贷款余额为4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并欠息。被告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6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前述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现贷款余额为4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并欠息。柯程鹏分别指示许宗溶于2014年6月3日、柯江涛于2016年4月26日、2017年1月19日、5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4.9万元、2.8万元和4.5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2日和2016年5月10日向柯曼梅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9日和2016年5月10日向缪宁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9月20日、2016年5月3日向柯程鹏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李江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6年3月3日和7月20日两次向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和大关县天星煤矿沿河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7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文岗律师为甲方与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案件代理费60000元,并承担乙方为本案通讯、打印文书、交通、住宿差旅津贴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缪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川街道松石北路58号金岛花园小合嘉苑7-2幢6单元9-10-3房屋、查封了李江名下的车辆一辆、冻结李江在重庆农商行綦江支行的账户存款115.29元、冻结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在重庆农商行綦江支行的账户、冻结李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5629.65元、冻结缪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2350105*)存款11572.15元、冻结缪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账号:3100084901201*)存款3201.19元、冻结李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3100032501001*)存款9027.49元、冻结李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3100022901203*)存款2538.15元、冻结李江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存款1742.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年4月3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4月3日的保证合同、2015年2月3日的保证合同、2016年1月8日的保证合同、划款指令、放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法院出示的(2017)渝0110民初5054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0执保24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原告之代理人与被告之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逾期未还,已经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高于月息2%,原告只主张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归还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共同对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对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和大关县天星煤矿沿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和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公司对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被告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后才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都匀市金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旷胜借款本金387.8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本金400万元计,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本金395.1万元计,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本金392.3万元计,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本金按387.8万元计,利随本清),支付原告旷胜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二、被告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司、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对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旷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天星煤矿沿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12元由被告綦江县黄荆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缪宁、柯曼梅、柯程鹏、李江、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