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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盛丰酒楼对出人行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谭放置于摩托车踏板处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2.65克,为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65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