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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怀红与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红,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150号原告:张怀红,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良,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传保,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宋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红与被告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被告中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被告巨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5317.7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巨良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中财保蚌埠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保险公司只赔偿合理合法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00时01分许,巨良驾驶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03线137KM+200M处时,与此时前方同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怀红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怀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巨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红受伤后,被送至濉溪县医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77019.48元,医嘱建议双下肢不负重半年,并经医嘱外购药品2320元。后又因取内固定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725.48元,医嘱建议双下肢不负重四周。在此期间,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邵传保垫付10000元医药费。2016年12月26日,张怀红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怀红右手损伤遗留右手示指于近侧指间关节处、中指于远侧指间关节处以远缺失,致双手缺失11.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怀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3月17日,中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委托安徽民政司法鉴定所对张怀红医疗费用合理性、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安徽民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未见明显不合理项目……2.非医保金额为5.32元;……。另查明,1.张怀红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浙江湖州正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焊工。发生交通事故前五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320元,日工资为210元。巨良驾驶的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邵传保,巨良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巨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怀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巨良作为侵权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邵传保作为巨良的雇主,亦应按巨良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怀红未起诉邵传保,故在本案中,邵传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皖C×××××(皖C×××××)车挂靠在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财保蚌埠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中财保蚌埠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巨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巨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因张怀红系在浙江湖州工作,其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巨良及中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怀红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巨良的事故责任予以支持。张怀红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怀红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传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邵传保可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中财保蚌埠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32元,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中财保蚌埠公司可在邵传保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办理理赔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张怀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药费发票确定为85064.96元(77019.48元+2320元+5725.48元),扣除邵传保垫付的10000元,为75064.96元。2.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确定为3300元[(96+14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00元[(96+14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标准及住院情况,确定护理费为12564.1元[41690元/年÷365天×(96+14天)],当事人自愿选择为8250元。5.交通费。当事人自愿选择为确定为550元[(96+14天)×5元/天]。6.误工费。依据张怀红交通事故前五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320元,日工资为210元,结合医嘱,误工费确定为66780元[(96+14+180+28)天×210元/天]。7.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为107744元(26936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情,酌情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274988.96元。赔偿方法:由中财保蚌埠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怀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74988.96元。中财保蚌埠公司已能够足额赔偿张怀红的各项损失,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怀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74988.96元。二、驳回原告张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原告张怀红负担6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295元、被告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